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
30分許,共同駕車至彰化縣○○鄉○○○○路○○號之「油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油源公司」所有之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125公斤及高級防爆接頭27個欲販售圖利,得手後即在現場以上開美工刀1支,削除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之際,為「油源公司」電機技術工 吳慶堃 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125公斤與高級防爆接頭27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持扣案之美工刀竊取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125公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其餘扣案工具竊取防爆接頭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伊等當時行經油源公司,發現油源公司工廠內有很多截斷之電纜線,一時起了貪念,始持現場所放置美工刀削除電纜線之外皮欲販售圖利,其餘物品均於案發當時放置於現場,並非伊等所竊取,且扣案之工具亦為現場所放置,並非伊等所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慶堃於本院履勘現場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每天上、下午都會巡視油源公司之工廠,於查獲當天早上約8點多, 伊有 來現場看過,在第二現場位置(見履勘筆錄附圖12)並未發現已拆除之防爆接頭及截斷之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到了當天下午1、2時,伊騎腳踏車經過,聽到二樓有異聲,便以電話通知廠長 孫明貴 ,再通知警察,伊即留在一樓等待均未離開,直到警察來時,發現被告等人在第二現場位置以美工刀削電纜線皮,而防爆接頭一定是被告等人所拆除的,因為要拆除鈦金屬電纜線一定要先拆防爆接頭,鈦金屬電纜線才拆的下來(參見履勘筆錄附圖10照片)等語。查獲當天上午證人吳慶堃於巡視時,既未於查獲現場發現已拆除之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及防爆接頭等物,而當天下午於第二現場查獲被告二人時,該現場即發現被告二人以扣案之美工刀削除業已拆除並截斷之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電線皮,復參酌履勘筆錄附圖10所示之照片,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確實連接於防爆接頭上,必須將防爆接頭拆除始得將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取下,有履勘筆錄及其所附之訊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於第二現場所查獲之高級防爆接頭確為被告二人所拆除竊取者無疑,是被告二人辯稱:防爆接頭並非渠等所竊取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二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上開扣案工具均非伊等所有,且僅持美工刀削除電纜線電線皮,並未使用其餘之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現場所查扣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甲○○有攜帶一包工具到現場,現場所查扣之工具為被告甲○○所有等語相符,而證人吳慶堃亦證稱:現場不可能有扣案之工具等語,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空言否認現場工具為其等所攜帶前往,自難足採。又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原本係連接於防爆接頭上,需將防爆接頭拆除始得將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取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院現場履勘之附圖10照片所示,防爆接頭與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之間,係以螺帽拴住二者相連結之機器設備,必須輔以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品始得將二者相連結之機器設備卸除至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僅使用美工刀竊取等語亦難採信。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125公斤與高級防爆接頭27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⒈共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
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累犯: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7條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將第1項第3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有關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之規定,既因修正而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二人竊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二人係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油源公司」所有之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125公斤及高級防爆接頭27個,已如前述,至高級鈦金屬導電板84公斤、高級防爆接頭2組及高壓電纜線50公斤,並非於被告二人被查獲之第二現場發現(如履勘筆錄附圖12),係在第二現場隔壁之第一現場發現(如履勘筆錄附圖9、11),有履勘筆錄所附之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吳慶堃結證屬實,又證人吳慶堃於本院履勘訊問時證稱:伊於查獲當日早上即在第一現場發現高級鈦金屬導電板、高級防爆接頭及高壓電纜線等物,查獲當日下午,伊聽到二樓有異聲,才報警及廠長處理,即在第二現場發現被告二人在削電線皮,並在場查獲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及高級防爆接頭等物,現場一發現的扣案物(即高級鈦金屬導電板、高級防爆接頭及高壓電纜線)可能是別人放的,但第二現場的扣案物(高級鈦金屬導電電纜線、高級防爆接頭)一定是被告拆的等語,公訴人所指之高級鈦金屬導電板、高級防爆接頭及高壓電纜線既在被告被查獲前之早上八點第一現場(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下午3時30分、查獲現場為第二現場)所查獲,自難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二人所竊取,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二人亦有竊取高級鈦金屬導電板、高級防爆接頭及高壓電纜線之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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