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李志良李佩貞 ,均已成年。被告因賭博、簽六合彩積欠大筆債務,,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因此擔心害怕,半夜仍無法入睡,身心飽受折磨,導致腦神經衰弱、精神恍忽,而被告為躲避債務,長年不在家,且未曾負擔家中生活費用,而全由原告獨立撫養二名子女。甚且,自90年開始,被告更是行蹤不明,大約一年或二年才回來一次,每次回家都是當日就離開,今年4月5日被告回來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約定於6月底換發新身分證後辦理登記,惟被告迄今未再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迄今兩人分居已將近10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志良到庭證述:「(你父母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分居已經快十年了,從我高中的時候就已經分居了,他們分居是因為我爸爸喜歡賭博,有欠債,遭債權人討債所以他就不住在家裡了。(父母住在一起這段期間,父親有無拿生活費回來?)很少。(父親有無正當工作?)幾乎沒有,有的話也是做臨時工。(父母感情如何?)不好,分開已經將近十年。(父母離婚有無意見?)我同意他們離婚。」(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被告好賭成性,為躲避債務,長年不住在家裡,且鮮少返家,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10年,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