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4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3號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方永東 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2年6月23日至民國
122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方永東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6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案外人方永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方永東於民國96年5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64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船頭││103-3│田│0│7│12.53│全部││├──┼───┼────┼──┼──┼───┼─┼──┼──┼────┼───┼─────┤│002│屏東│東港│船頭││104-3│田│0│1│60.07│全部││├──┼───┼────┼──┼──┼───┼─┼──┼──┼────┼───┼─────┤│003│屏東│東港│船頭││104-4│田│0│5│20.81│9537分│││││││││││││之2364││├──┼───┼────┼──┼──┼───┼─┼──┼──┼────┼───┼─────┤│004│屏東│東港│船頭││104-8│田│0│10│67.3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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