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一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旁某檳榔攤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同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六九之一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侵入對向車道,復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以致閃避不及撞擊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騎乘、沿中山路一段自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胸壁挫傷、手開放性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股骨踝開放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後將甲○○送往醫院救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六五mg/dl,換算成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八幀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任意侵入對向車道,致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乙○○,被害人因而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胸壁挫傷、手開放性挫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乘以三)、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