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原名 蕭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即蕭婉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盧展亮 分別於民國84年2月28日邀被告丙○○、丁○○即蕭婉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20萬元,約定2筆借款利率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775計算,其中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8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其餘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6日至96年2月28日止。上開2筆借款每月一期分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第三人盧展亮自8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訴請對第三人盧展亮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稱伊有簽連帶保證契約,不知此即須還錢,目前無法清償,要找盧展亮清償等語;被告丁○○即蕭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3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丁○○即蕭婉琪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