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相約在屏東市厚生郵局,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出租予「劉先生」。嗣「劉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7日9時許,由一名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轉與自稱「調查人員 許銘富 」、「 潘正輝 檢察官」者交談,佯稱要幫忙處理人頭帳戶,要求原告須將匯款轉入指定帳戶,原告不疑有詐,於同日12時20分許,即依指示匯款80萬25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者使用,顯係對原告為詐騙之人之詐騙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0日(原告起訴狀誤以撰狀日96年7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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