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因先後有家庭暴力行為,又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甲○○應在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將鑰匙全部交付乙○○,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並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收受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時效,並應遵守事項。詎甲○○對前揭保護令置之不理,竟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惟人仍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遷出上開居所,致乙○○因終日擔心受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惶惶不安,而不敢住在家裡,須借住朋友住處,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酒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無故辱罵乙○○「臭雞巴」及「吃屎」等不雅字眼(台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酒後辱罵告訴人乙○○「臭雞巴」及「吃屎」,此即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嘲弄、辱罵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又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在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將鑰匙全部交付乙○○,有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惟被告事實上仍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遷出上開居所,其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通常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在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將鑰匙全部交付告訴人乙○○,故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然因其犯行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有未洽,故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對告訴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因先後有家庭暴力行為,又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竟對保護令置之不理,違反保護令,未依保護令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遷出上開居所,致告訴人乙○○因終日擔心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惶惶不安,而不敢住在家裡,須借住朋友住處,且其又於酒後無故辱罵告訴人乙○○不雅字眼,顯係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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