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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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
北坨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後曾外出打工,嗣於兩造到海基會面試時,被告向海基會人員訴苦並說其將回大陸,不再回臺灣等語,自此即失去音訊,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鐵石 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不到一個月,他來臺灣是想打工,但是一個月打工沒幾天,無法養老婆,而且他在大陸也有債務,所以他就想回去了,…被告是因為經濟不好才離開的,回去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至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入境後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於一定期間不得再入境、來台旅行證聲請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3月14日入境,嗣因接受面談未通過,於93年4月14日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6303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不到一個月,即因面談未通過遭強制遣返大陸,迄今已3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