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內,乙○○向該超商店員丙○○佯稱要交換HELLOKITTY胸章,致丙○○不疑有他,而將裝在籃子內已開封之胸章置放於櫃檯上(約50枚胸章,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0元),乙○○詢問丙○○可否免費贈送上開胸章,藉以分散丙○○之注意,甲○○則伺機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上開胸章悉數倒入上衣後,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逃逸,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胸章10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搶得上開胸章後,即將之朋分收藏,渠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明,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之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內,為決定是否成立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既已當面拒絕被告甲○○、乙○○無償贈與上開胸章,被告等即無取走上開胸章之權利,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乘人不備,搶奪置放在超商櫃臺上,仍在被害人得支配範圍內之胸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甲○○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謹慎自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又2人均未滿20歲,年輕氣盛,短於思慮即驟然下手行搶, 然渠 等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搶得之財物胸章10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28│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皆為正犯。│,皆為正犯。│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舊法最低││││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度刑及易││整體比│││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低,較為││││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