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歷時甚久方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同年7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仍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羈押被告之事由亦未消滅,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裁定自同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娶大陸人 孫春霞 ,育有一女 蔡佳瑩 ,今年6歲,即將入學,因妻子係大陸人,完全不會注音符號,且沒錢讓女兒上幼稚園,以致女兒目前仍不會注音符號,且因妻子係大陸人,沒有身分證,無法出外工作,母女二人坐吃山空,已到山窮水盡地步,極待被告返家張羅生計,安頓幼女,並教導女兒注音符號,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本院審酌全部卷宗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歷時甚久方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娶大陸人孫春霞,育有幼女蔡佳瑩,因妻子係大陸人,完全不會注音符號,且沒錢讓女兒上幼稚園,以致女兒目前仍不會注音符號,另母女倆毫無生計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聲請駁回。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