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甲○○及丙○○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貳顆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40張、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0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乙○○前已有賭博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賭博犯行,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查扣之賭資非鉅,及被告甲○○、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