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推算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2~0.70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為警查獲時,尚有滿身酒味,臉部通紅等飲酒跡象一情,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撞擊案外人 曾泰睿 駕駛之汽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四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路況很好,車流量還好,光線很好,視線清楚,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