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及第7、8行關於扳手「1支」之記載,更正為「3支」;暨第7行關於「並當場扣得其作案用‧‧‧‧」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埸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高齡64歲,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扳手│3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1支。│├──┼──────┼──┼──────────────┤│2│鐵鎚│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鑿子│1支│同上│├──┼──────┼──┼──────────────┤│4│鋸子│1支│同上│├──┼──────┼──┼──────────────┤│5│黃色飼料袋│1只│同上│├──┼──────┼──┼──────────────┤│6│手套│1雙│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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