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細故,故意損壞其弟甲○○之物,惟所毀損之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1支,經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乃隨手在路邊所撿(見偵卷第6頁96年7月4日偵訊筆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