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與上開4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數量、殺傷力,對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1支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