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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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以邀同 蔣珠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6日至104年10月26日,利息按年息8.5%機動調整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乙○○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終結分配後,尚不足本金74萬8582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蔣珠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蔣珠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 鄭智威 為其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鄭智威應負全數清償之責。而原告於民國
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且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並繼續營業,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
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12045號函覆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02號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58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