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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