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因成癮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2、20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6年4月10日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被告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自承:海洛因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9日被查獲時止均有施用,每2天施用1次等語,足見其已具成癮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將本件96年3月7日11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認定於其犯罪事實中而予裁判,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憑。是公訴人就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犯罪事實具集合犯關係之96年3月7日11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