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因成癮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2、20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於95年7月18日18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復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95年
4月間起至96年3月23日上午止,平均每日均施用海洛因1至3次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具成癮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與上開判決確定屬包括一罪性質之被告95年1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