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李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上述內容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封正本等為證,又相對人迄至101年5月19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62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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