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諭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0,170元之價格
,向原告購買英文教學教材(下稱系爭A教材),並於同日
給付原告定金5千元,原告遂於103年1月20日依約以宅配方
式將系爭A教材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簽收無誤。嗣
於103年2月15日被告要求變更購買價值15,000元之英文教學
教材(下稱系爭B教材),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於103年2
月17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B教材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經被
告簽收無誤,原告同時並收回系爭A教材。詎被告於收受系
爭B教材後,竟未依約付款,扣除前已給付定金5千元後,仍
積欠原告價金1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B教材已附有CD、DVD、CDR可供學習使用,而說明上並
載有撥打專線號碼、時間,被告之子女倘使用教材有疑義均
可撥打,會有線上家教老師回覆及教導,但兩造並未約定原
告需主動、定期與被告之子女聯繫,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系爭B教材說明上記載原告會每週打電話與被告
之子女互動,惟此部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主張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並退還系爭B教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售銷貨單、配送收
執聯、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然:
ꆼ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給付
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
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
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
務,反之,如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則為附隨
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
不履行,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僅於足
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時,始生契約解除權。
ꆼ查本件兩造就原告負有以專線回覆被告使用系爭B教材相關
疑義之附隨義務,且原告確設有此一專線乙節,並不爭執,
而此設置專線提供消費者詢問,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並
非構成買賣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且原告亦已設置此專線提供服務,則其就本件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並無不履行之情事。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就上開
附隨義務負有主動之責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
採信;遑論系爭B教材已附有CD、DVD、CDR可供被告學習使
用,縱原告未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學習狀況,被告於學習
時發生困難仍可撥打該專線尋求協助,是此主動義務履行與
否,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買受系爭B教材學習目的之達成,亦
無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利益之情事,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復未約定
明確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