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被 告 許安平 即西緹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
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委由原告
依西緹花店之形象建置網站,約定建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萬6,800元。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建置工作,並依其請求
設計製作網頁,且已上線使用,於102年7月8日之前完成全部
工作,且現今仍顯示服務狀態在運行中。詎被告應給付之費用
卻僅給付1萬4,900元,餘款2萬1,900元迄今仍遲不給付,原告
雖屢為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拖,依兩造契書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契約第1條載明係「公司形象
網站客製化」設計製作,被告抗辯委由原告建置可提供線上訂
購之網站,並不符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本次委託製作之網站為提供線上訂購之網站,網站
隨時保持可瀏覽的狀態對營運及客戶對網站之信賴度至為重要
。伊自102年5月中旬起即不只一次發函催促原告業務人員莊先
生來店針對網頁製作有問題之處進行當面的討論,但原告始終
未予正視,也不曾派員人來店討論網頁相關之問題。原告從未
將系統交給伊,且原告將網站刪除之後,伊找不到後台可以進
入,很多個月之後伊找新的網路商幫伊架設系統。依兩造合約
第4條約定,尾款得於網站上線後7日內支付,但原告所製作之
網站至今無法上線,原告更片面將網站之資料庫與程式刪除,
使伊客戶無法連結網站,造成伊網站無法瀏覽而導致商譽形象
損失,伊尚未向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斷無再支付尾款之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合
約標的物為「公司形象網站客製化設計製作」,第2條第1項約
定製作架構與報價總價為2萬9,800元,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物件:如第1條所定須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
相關電子檔案、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予甲方,以利後續
專案之維護進行。」第4條約定:「網站製作費用:製作費用
總金額為29,800元,在甲乙雙方簽約時支付訂金14,900元予乙
方(即原告),尾款14,900元將得於網站上線後之7日內以現
金轉帳或即期票付清。」有網頁設計專案制作合約與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本件原告提出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92
頁)。被告於102年7月8日要求原告「網頁留首頁,其餘先關
起來!」(本院卷第58頁下半)可推知網站已上線、原告已完
成工作,被告始會要求原告將部分網頁留下及關閉。被告又於
102年7月12日通知原告「請完成驗收流程並自行附上發票請款
」、於102年7月18日通知原告:「⒈在Google下西緹花藝的服
務項目調整為CityFlower提供婚禮佈置/主題趴策劃/花禮設設
/商業空間花藝設計,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
路○○巷○○號.⒉網站內的服務項目的花束/蘭花/盆栽/等前面的
可愛小圖全拿掉...留下文字即可.⒊請提供驗收單及驗收後乙
年內維護說明.⒋明年的網路空間使用期間及收費標準..西緹
花藝」(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102年7月12日
時網站已上線、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始會於102年7月12日請
原告完成驗收流程並附發票請款,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網
頁修改事項及提供驗收單等資資料,則依上開兩造契約第4條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尾款1萬4,900元(
計算式:總價29,800-訂金14,900=尾款14,900)。被告抗辯網
站未上線、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兩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參考資料(
文字或圖片)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就甲方所委託內容企劃
設計製作。製作期間,甲方在不變更或增加如合約第2條所列
舉的主架構內容,或者變更已提案的版型風格或平面風格設計
的情形下,甲方如有需更動內容或其他變更資料事項,需即時
通知乙方配合修正設計,不計費用。」可知被告如有需更動內
容或其他變更資料事項,原則上不計費用。本件原告另請求「
確認後重新開版費5,000元」及「增加廣告欄位2,000元」,有
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該請款單之記載,確認
後重新開版費為102年1月27日確認、增加廣告欄位為102年5月
29日確認,而本件原告於102年6、7月間完成工作,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契約第2條第2項中段約定之變更或增加主架構內容
、變更已提案風格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確認後重新開版
報酬5,000元及增加廣告欄位報酬2,000元之合意,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報酬,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21900分之14900即680元,原告負擔21900分之7000即
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