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原 告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林洹谷 即 林銘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美國銀行
(臺中分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6日為止,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181,104元及利息197,067元(算至99年12月31日為
止),共計378,171元未清償,嗣其上開信用卡債權,由荷
商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所承受,其後再由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4日承受(於
99年3月9日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100年7月18日再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款之規定登報公告
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
申請表、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
消費明細、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登報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ꆼ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