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817元,及其中64,177元自民
國9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48元,及其中64,177自9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其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當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就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被
告僅繳款至90年2月底,尚積欠66,948元及其中64,177元自
9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8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併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383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