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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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劉嘉益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妻
友在嘉義市○○路○○○號「一成海產店」用餐時,因酒後與
同在該餐廳用餐之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海產店外,出手互毆,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3×3公分
、2×1公分、4×2公分、1×1公分等瘀傷、頸部受有2處6×
1公分之瘀傷及右手掌受有3×2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如此行徑,使原告身心承受壓力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兩造係互毆,伊傷勢還
較原告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互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21號、102年度簡上
字第9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及判決書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
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
月收入約2萬元,扶養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
業,賣滷肉飯,月收入約1萬5,000元、扶養2個小孩及父
母、名下有一輛汽車(87年出廠)等節,為兩造自承在卷
,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存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僅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又原告
所受傷害未致骨折或脫臼,亦無須住院,堪認其受傷程度
尚非嚴重,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動機、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元(計算式
:2,100×10,000元/210,000元=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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