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易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6元,及其中49
,748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5日,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楊仲川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464號號債權憑證),楊仲川
應給付原告50,11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因楊仲川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楊仲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3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9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
,被告亦怠於清償。依楊仲川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其每月
薪資,而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收受後之102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57,29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楊仲川向被告
領取,被告亦不得向楊仲川清償,而被告已於102年12月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
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
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
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楊仲川為清償,楊仲
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楊仲川自102年8月6日由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9,047元
,復於103年7月1日起調薪,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
楊仲川102年度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2,061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換算其102年度每月薪資與投保薪資大略相當(以6個月計
算,每月薪資為18,412元),足認楊仲川確有於被告公司任
職無訛。是楊仲川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2年12月
3日)之當月起至103年6月止、及自103年7月起至8月
止,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133,329元(計算式:19,047
元7月=133,329元)、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
2月=38,54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292
元【計算式:(133,329元+38,546元)1/3=57,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上開移
轉命令,係使原告取得楊仲川對被告之債權人之地位,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無證據證
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31日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交付送達紀錄表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7日前之
薪資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8日起至103年
8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2元及均自10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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