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22時許起至103年8月28日1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3年8月28日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8
月28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與
文昌路交岔路口,倒車(由港埠路1段南向北)時,不慎與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文昌路西向東)、由名 翠雲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李健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103年8月28日11時5分許,測得李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 名翠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李健)(名翠雲)、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名翠雲)、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
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
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