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蔡煌戊
被   告  張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7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
度為2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
繳款。而被告至93年3月29日止共動用額度19,957元尚未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
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9,957元,及自9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957元,及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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