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ꆼ仟捌佰ꆼ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ꆼ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線道191甲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分,行經線道191甲線北上國道5號
高速公路匝道之第二個迴轉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張新俊 駕駛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租賃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線道191甲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即貿然迴轉進入北上車道,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
身因而與訴外人張新俊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B車
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
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71,898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32,400元,其餘39,498元
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全國通
租賃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原告扣除訴外人張新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
70%過失責任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1,569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
;適訴外人張新俊駕駛訴外人全國通租賃公司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地,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兩車因此
發生前述擦撞,致B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全國通租賃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
核單、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蘭
揚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1頁、第9頁至第20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10日警羅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
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ꆼ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而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11月30日,經送蘭揚汽車
公司以171,898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32,400元,其餘39
,498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蘭揚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ꆼ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B車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4
日,自應以1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經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
折舊後之金額為73,268元,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修理費用,應以112,766元為必要(計算式:73,
268元+39,498元=112,766元)。
ꆼ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新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其過失程度,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張新
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新俊則
應負7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張新俊為B車所有人全國通租賃
公司之使用人,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全國通租賃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按訴外人張新俊之過失程度減輕之,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3,830
元(計算式:112,766元×30%=33,830元,元以下4捨5入)
。
ꆼ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全國通租賃公司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3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83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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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132,400×0.369=48,856│132,400-48,856=83,544│
├───┼──────────────┼────────────┤
│第二年│83,544×0.369×4/12=10,276│83,544-10,276=73,26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