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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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許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唐雋博
被 告 蔣先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自稱為中
國大陸江蘇隆力奇集團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力奇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主席之被告唐雋博及蔣先鳳(化名 蔣奇璇 ),後
被告2人於101年2月29日向原告謊稱:被告所任職公司前景美
好,目前欲擴大事業版圖前進東南亞市場,可推介提供直銷產
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以開設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
召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
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惟原告需先以購買該公司
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方式投資被
告等,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
誤,遂分別於當日支付被告18萬1,000元(含入會費1,000元)
,並於次日依被告蔣先鳳親筆所載字據匯款54萬元,被告見原
告完成匯款後即態度大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貨品,亦未
將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給予原告,原告不甘損失
,經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2萬5,000元至款項全數還清之協議,惟聯繫過程中被告常藉
故推遲付款日期,並對原告之催促視而不理,至起訴之日止,
仍有47萬5,000元未償還。原告之權利受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不法侵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自願付款,足
可證被告自知理虧並認雙方之協商存在,雙方於101年9月27日
協商時約定自101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2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而計算至103年5月25日,已到期之部分為19期
共47萬5,000元,因被告已部分清償24萬5,000元,故尚應支付
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仍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
月25日分期清償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備位聲明依債
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唐雋博於99年間因與中國之江蘇隆力奇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隆力奇公司)合作,在台代理銷售
江蘇隆力奇公司之產品,故成立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力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唐雋博。100年1月間將公
司名稱變更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
嗣因江蘇隆力奇公司提前終止與力奇公司之合作關係,力奇公
於102年4月間再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99年12月間經由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 戴得恩 、 陳國男 等
人介紹,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之產品,成為隆力奇公司之
直銷商,並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
101年2月間,原告有意購買力奇公司未代理之數種商品,金額
計約72萬1,000元,原告委請力奇公司代購,並以刷卡方式於
101年2月29日先支付18萬1,000元予力奇公司,其餘54萬元因
刷卡未過,原告於101年3月1日改以匯款方式付與力奇公司。
之後原告聽說江蘇隆力奇公司欲在泰國尋找代理商,適巧原告
在泰國從事淨水器生意,遂要求力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雋博
協助邀請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 鄭國基 赴泰國評鑑其資
格,原告並向力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雋博表示原欲購買商品
之72萬1,000元全數作為協助購買禮品贈送江蘇隆力奇公司相
關人員及力奇公司派員協助、聯繫之費用。被告唐雋博亦向原
告表示會盡力協助,但代理權之取得,非臺灣之力奇公司所能
主導。被告唐雋博亦於101年4月8日親自赴泰國安排原告與江
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碰面,雖然最後係由馬來西亞之拿
督取得江蘇隆力奇公司在泰國及馬來西亞之代理權,然被告唐
雋博確己盡力協助。詎原告將被告唐雋博之協助爭取代理權視
為被告唐雋博之義務,且以不當言論到處放話,致江蘇隆力奇
公司海外部總裁去職,江蘇隆力奇公司因此與臺灣之力奇公司
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力奇公司因慮及原告係由戴得恩介紹,基
於人情考量,仍將原告當初委託協助處理所交付之款項餘額24
萬5,000元返還原告。被告未向原告謊稱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泰國之銷售代理權,況一國家之銷售代理權怎可能僅區區
72萬元即可取得,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2人並未以個人名
義與原告協商替力奇公司返還任何款項,亦未如原告所述同意
為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7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
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誤,而給付被告72萬元云云,被告則
否認有向原告謊稱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泰國之銷售
代理權、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在力奇公司刷卡消費18萬1,00
0元,並於101年3月1日以郵政匯款54萬元予力奇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可知原告
共給付力奇公司72萬1,000元,並非被告個人。關於給付
之原因,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2人於101年2月29日向原
告詐稱被告等所任職公司前景美好,目前欲擴大事業版圖
前進東南亞市場,其中泰國之銷售代理權可推介由原告代
理,惟原告需先以購買該公司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72
萬元之方式投資被告等」(起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頁
)、「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
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誤」(準備㈠狀第2至3頁,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云云,被告則辯以是原告有意購買力奇公
司未代理之商品而委請力奇公司代購等語。由於原告99年
12月間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品成為隆力奇公司之直銷
商,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有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知道江蘇隆力奇
公司之泰國銷售代理權,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或主導,故原
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
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銷
售代理權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兩造101年9月27日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的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按
月給付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至72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云
云;被告則否認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協商替力公司返還任
何款項,亦否認有同意為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原告間
之債務,並辯以101年9月27日並未達成協議,被告轉達力
奇公司只能退款36萬元,原告要求72萬元等語。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或承擔債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至72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
,被告已還款24萬5,000元,係提出支票7紙、存摺明細、
匯款單為證。經查,被告唐雋博為力奇公司負責人,被告
蔣先鳳為力奇公司員工,均為力奇公司之人員。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7紙計17萬5,000元、無摺現存5萬元、2萬元,合
計24萬5,000元,被告否認為其個人所清償。按稱支票者
,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
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
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又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至支票票款或存款
轉帳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兩造間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
是否成立無關,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至102
年8月25日面額各為2萬5,000元、發票人為智庫國際有限
公司之支票7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102年5月3
日 黃逸芸 無摺現存5萬元(本院卷第116頁)、102年10月8
日轉帳2萬元(本院卷第117頁),均難認為兩造有於101
年9月27日達成被告個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72
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本件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萬5,000元,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兩
造101年9月27日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亦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