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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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許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唐雋博
被   告  蔣先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自稱為中
國大陸江蘇隆力奇集團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力奇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主席之被告唐雋博及蔣先鳳(化名 蔣奇璇 ),後
被告2人於101年2月29日向原告謊稱:被告所任職公司前景美
好,目前欲擴大事業版圖前進東南亞市場,可推介提供直銷產
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以開設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
召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
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惟原告需先以購買該公司
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方式投資被
告等,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
誤,遂分別於當日支付被告18萬1,000元(含入會費1,000元)
,並於次日依被告蔣先鳳親筆所載字據匯款54萬元,被告見原
告完成匯款後即態度大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貨品,亦未
將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給予原告,原告不甘損失
,經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2萬5,000元至款項全數還清之協議,惟聯繫過程中被告常藉
故推遲付款日期,並對原告之催促視而不理,至起訴之日止,
仍有47萬5,000元未償還。原告之權利受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不法侵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自願付款,足
可證被告自知理虧並認雙方之協商存在,雙方於101年9月27日
協商時約定自101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2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而計算至103年5月25日,已到期之部分為19期
共47萬5,000元,因被告已部分清償24萬5,000元,故尚應支付
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仍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
月25日分期清償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備位聲明依債
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唐雋博於99年間因與中國之江蘇隆力奇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隆力奇公司)合作,在台代理銷售
江蘇隆力奇公司之產品,故成立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力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唐雋博。100年1月間將公
司名稱變更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
嗣因江蘇隆力奇公司提前終止與力奇公司之合作關係,力奇公
於102年4月間再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99年12月間經由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 戴得恩陳國男
人介紹,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之產品,成為隆力奇公司之
直銷商,並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
101年2月間,原告有意購買力奇公司未代理之數種商品,金額
計約72萬1,000元,原告委請力奇公司代購,並以刷卡方式於
101年2月29日先支付18萬1,000元予力奇公司,其餘54萬元因
刷卡未過,原告於101年3月1日改以匯款方式付與力奇公司。
之後原告聽說江蘇隆力奇公司欲在泰國尋找代理商,適巧原告
在泰國從事淨水器生意,遂要求力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雋博
協助邀請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 鄭國基 赴泰國評鑑其資
格,原告並向力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唐雋博表示原欲購買商品
之72萬1,000元全數作為協助購買禮品贈送江蘇隆力奇公司相
關人員及力奇公司派員協助、聯繫之費用。被告唐雋博亦向原
告表示會盡力協助,但代理權之取得,非臺灣之力奇公司所能
主導。被告唐雋博亦於101年4月8日親自赴泰國安排原告與江
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碰面,雖然最後係由馬來西亞之拿
督取得江蘇隆力奇公司在泰國及馬來西亞之代理權,然被告唐
雋博確己盡力協助。詎原告將被告唐雋博之協助爭取代理權視
為被告唐雋博之義務,且以不當言論到處放話,致江蘇隆力奇
公司海外部總裁去職,江蘇隆力奇公司因此與臺灣之力奇公司
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力奇公司因慮及原告係由戴得恩介紹,基
於人情考量,仍將原告當初委託協助處理所交付之款項餘額24
萬5,000元返還原告。被告未向原告謊稱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泰國之銷售代理權,況一國家之銷售代理權怎可能僅區區
72萬元即可取得,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2人並未以個人名
義與原告協商替力奇公司返還任何款項,亦未如原告所述同意
為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7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
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誤,而給付被告72萬元云云,被告則
否認有向原告謊稱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泰國之銷售
代理權、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在力奇公司刷卡消費18萬1,00
0元,並於101年3月1日以郵政匯款54萬元予力奇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可知原告
共給付力奇公司72萬1,000元,並非被告個人。關於給付
之原因,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2人於101年2月29日向原
告詐稱被告等所任職公司前景美好,目前欲擴大事業版圖
前進東南亞市場,其中泰國之銷售代理權可推介由原告代
理,惟原告需先以購買該公司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72
萬元之方式投資被告等」(起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4頁
)、「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
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
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誤」(準備㈠狀第2至3頁,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云云,被告則辯以是原告有意購買力奇公
司未代理之商品而委請力奇公司代購等語。由於原告99年
12月間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品成為隆力奇公司之直銷
商,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有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知道江蘇隆力奇
公司之泰國銷售代理權,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或主導,故原
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偽稱可提供原告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
之銷售代理權、使原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銷
售代理權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兩造101年9月27日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的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按
月給付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至72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云
云;被告則否認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協商替力公司返還任
何款項,亦否認有同意為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原告間
之債務,並辯以101年9月27日並未達成協議,被告轉達力
奇公司只能退款36萬元,原告要求72萬元等語。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或承擔債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至72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
,被告已還款24萬5,000元,係提出支票7紙、存摺明細、
匯款單為證。經查,被告唐雋博為力奇公司負責人,被告
蔣先鳳為力奇公司員工,均為力奇公司之人員。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7紙計17萬5,000元、無摺現存5萬元、2萬元,合
計24萬5,000元,被告否認為其個人所清償。按稱支票者
,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
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
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又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至支票票款或存款
轉帳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兩造間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
是否成立無關,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至102
年8月25日面額各為2萬5,000元、發票人為智庫國際有限
公司之支票7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102年5月3
黃逸芸 無摺現存5萬元(本院卷第116頁)、102年10月8
日轉帳2萬元(本院卷第117頁),均難認為兩造有於101
年9月27日達成被告個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72
萬元全數還清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本件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萬5,000元,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兩
造101年9月27日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萬5,0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亦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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