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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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雲林縣○○鄉○○路東勢圖書館前處,因迴轉不當之過失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順安捲釘有限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家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2元。原告業已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呂家鈞駕駛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均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
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2至25頁),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業於103年9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經查: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8月12日
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原係停放於東勢圖書館前,嗣欲迴車往
南方方向迴轉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被告車輛則係前車頭毀損(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
20至24頁)。而依據事故道路狀況及地面標誌線,麥寮圖書
館前方為路口,本件車禍碰撞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被
告如要迴車,應係於路口處為之,但被告貿然於有繪制分向
限制線處方迴車,又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導致
車禍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呂
家鈞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至圖書館時右方駛出被告車輛,
路線是東往西,伊當時以為被告要讓伊,被告車輛之車輛已
經到路面上,伊當時就往左偏,此時被告車輛就駛出來,因
閃避不及撞上伊的車輛之右前輪至右後輪等語(本院卷第15
頁)。顯見呂家鈞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卻疏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
㈢、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且迴
車處為禁止迴轉之劃有分向限禁線之車道,為肇事主因,系
爭車輛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80過失責任,呂家鈞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9,842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
費用為10,282元(未稅零件費用為:9,792元,計算式:10
,282元1.05=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2月,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發生車禍
日101年10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1日,以使
用2年8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
為2,940元(9,792元-6,852元=2,940元,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6,852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800元、漆
5,760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營業稅490元,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含稅)應為
12,990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呂家鈞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呂家
鈞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呂家鈞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10,392元(計算式:12,990元0.8=10,392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7920.369=3,613
第二年折舊金額:(9,792-3,613)0.369=2,280
第三年折舊金額:(9,792-3,613-2,280)0.3698/12
=95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613+2,280+959=6,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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