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九十偵字第四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舖設水泥路障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該路障除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舖設水泥路障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