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 張文愷 」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且不欲讓其夫 張德銓 (原名張文愷)知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屏東市○○路○段○○○號「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由甲○○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其夫「張文愷」之署名一枚,而由該男子接續按捺指印一枚,進而共同將該同意書持交該醫院收執,以示張德銓同意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德銓與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對手術認知之權益。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張德銓因接獲甲○○子宮頸發炎之複診通知書,而至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查訪,始悉此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醫師 張永輝 及職員 邱愛娜 之證述、㈢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一份。
三、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為確保病患或家屬、友人能暸解施行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成功率、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由病患、家屬或友人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已知上開手術相關事項,故屬文書之一種,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自足損害該人對手術認知之權益,而係偽造私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該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偽簽「張文愷」署押,再由該男子以「張文愷」之名義按捺指印,二次均為偽造署押行為,然二者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其夫張文愷及屏東優生婦產科醫院對手術認知之權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一紙,已交付予醫院收受,非屬被告或該名男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及該名男子分別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張文愷」簽名及指紋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