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甲○○○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之授權或許可,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由被告乙○○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予被告丙○○,其內灌有金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視聽著作「瘋女人」、「世事多變」、「入來 阮夢 中」、「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越頭看情路」、「聰明人糊塗心」等七首歌曲,被告丙○○則連續於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一五四之二號「灣灣小吃部」之公開場所擺設,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點唱所得由被告乙○○與丙○○對分。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金通公司之職員 王建輝 會同警方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一台、點歌目錄一本及遙控器一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自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才得提出告訴,若非專屬授權,則不得提出告訴。經查,本件「瘋女人」、「世事多變」、「 入來阮 夢」、「心酸過一暗」、「放我一個人」、「越頭看情路」及「聰明人糊塗心」等七首歌曲為 羅文聰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金通公司,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二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是告訴人金通公司僅取得上開七首歌曲之「重製權」,而未取得上開七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至明。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金通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七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乙○○與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告訴人金通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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