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