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與其他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競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零五百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經過,惟並不認識當時在現場飆車之人,亦未參與車輛之競駛,故伊並無如前開處分所記載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無誤,可以認定。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該路段與他人競駛部分,異議人已然否認如上述,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亦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自屏東市○○○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南路加油站前,至同路段之天橋止之遭錄影路程,全程均無與其他機車之駕駛人交談或群聚之動作,其行車速度除遇交通號誌停止之時間外,時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亦無與他人機車相互超越競速之現象。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孫志成 復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於屏東市○○○路開始跟拍,是跟拍比較多機車的車隊,異議人的車並不在那個車隊裡,當天伊因注意開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士否有和其他機車騎士交談,拍攝這段過程時,速度大約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等語,是本件因蒐證器材所限,未能明確攝錄異議人競速行駛情形,由上開警員證述之情節以觀,僅足以認定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但尚難遽認異議人有與其他汽車有競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零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四、惟異議人確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復參酌異議人之自白,足認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是就異議人之此一行為爰由本院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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