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董月婷、 董正暉盧士權 之證詞。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三)鑑字0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當庭交付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票號七六八九三0號,及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號七六八九二九號本票各一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父 盧宗聖 、母董月婷共新台幣七十二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