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723號機車附載其妹 朱婰蓉 ,欲前往屏東市○○路三C賣場訪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行經屏東市○○路屏榮商工前,因蛇行超車,遭適於該處攬客上車之計程車(車號000–LT號)司機乙○○按喇叭示警,酣醉下之甲○○竟怒不可遏,除下車攔阻而加以挑釁,更口出穢言,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足使眨抑人之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乙○○。乙○○仍不理會駕原車往廣東路方向行駛,惟甲○○仍怒氣未消復尾隨其後,兩方行至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甲○○復以同一手法挑釁並接續口出三字經等穢言,此時,乙○○已怒火中燒,遂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先駕車擦撞甲○○所駕之機車,甲○○及朱婰蓉因而倒地受傷, 蔣建民 立即下車接續以己所有之雨傘毆擊甲○○,甲○○同時亦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空手反擊,雙方扭打一陣。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右膝挫傷之傷害;朱婰蓉因而受有左小腿燙傷、左踝部挫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聞訊前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雨傘一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之規定,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朱婰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