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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