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3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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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流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林寶璋 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批評時政,從事黨外運動,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等理由,予以逮捕,未經合法審判程序即送往琉球等多地管訓,管訓期間隸屬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獲釋放,總計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達一千零五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以最高標準給予補償。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稱執行羈押機關為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該機關之所在地為屏東縣琉球鄉,均非屬原決定機關轄區,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人稱其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因涉嫌叛亂遭羈押,而其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當時該所係設於台北市○○○路○號,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總決字第○九二○○○七一八九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總字第○九三○○○五四三五號函可稽(見原決定機關賠更卷二二頁及本會卷所附)。該羈押所在地屬原決定機關轄區,原決定未遑審究,即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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