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無子女,被告來台後十天,隨即不告而別,從此返回大陸,對原告不聞不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核對無誤,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兩岸婚姻,兩造並無子女,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之極大差距,也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開台灣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