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3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一號
聲請覆議人 翁讚暹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翁讚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具保開釋,計遭羈押一百六十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由聲請人所涉行賄等案相關卷宗,及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以觀,聲請人係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全聯社)之業務經理,其於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業務過程中,並不避嫌,同時投資由其配偶及親友所參與加入,而以從事代理廠商將貨品上架至全聯社銷售為主要業務之湧晉、環商等公司。復未依公開招標、比價原則,而不當擇定與其有「裙帶關係」之環商等公司為交易廠商。聲請人投資上開環商等公司與全聯社做生意賺錢分紅,總計向環商等公司領取二百十八萬餘元。再與負責督導全聯社業務之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委員之 李玉梅 合資購屋,彼此均不利益迴避,往來密切,並經常以全聯社座車接送李玉梅一起吃飯,及請求李玉梅為全聯社爭取相關補助。而李玉梅刻意將全聯社之補助案擺在審查小組會議最後一案,以免因金額龐大受到討論,且儘量刪除其他單位申請案,以將補助款留給全聯社。足見聲請人被認為涉犯行賄、圖利、背信等罪嫌,而遭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又其行為顯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並無重大過失情事,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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