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同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一之一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雙方又因互助會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齒齦前緣裂傷(約0.5X0.2X0.1公分)、左面頰口內緣瘀傷(約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正在房間講電話,雙方為了標會的事發生口角,甲○○隨即出手毆打我,我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外,並有署立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警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可按,足證雙方於右揭時地確曾發生肢體衝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鄭素方 於本院先前審理本院家護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及本院審理本案時復分別到庭證稱:「在衝突的過程中,我父母親都會有很難聽的髒話,我父親會出手攻擊我母親,基本上我母親是一個受害者的角色,我母親最近也開始會出手推打我父親」、「我父母親一開始感情很好,幾年前開始為了錢的事經常發生爭吵,有一天晚上我看到他們互相拉扯」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 益徵 在被告及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所出現之肢體衝突並非僅係單向由告訴人毆打被告,而係時有互毆之情況出現;再觀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就醫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距離雙方發生爭執時間僅約半小時,則告訴人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受傷,應可認定。本院綜以上事證,堪認本件應屬夫妻爭執進而互毆之事件,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李宛玲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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