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大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澎湖縣政府承攬澎湖縣孔廟新建工程。被告為大碩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將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澎湖縣政府驗收合格,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分述如下:(一)工程款部分:1、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元,但實際上只給原告一萬四千元。其餘五十萬元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四筆計五十五萬元為由,要求原告該日償還,並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但被告扣抵後,漏未記明在付款記錄上,導致原告少領了五十萬元工程款,此部分被告仍應給付。2、被告原應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五十一萬元之工程款,但均未給付。3、原告曾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還款方式約定自原告上開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並簽署土地讓渡質押書、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六三二六七四號的本票一張給被告。但後來被告只借給原告二十萬元,卻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原告須償還該筆借款為由,扣抵五十萬元的工程款,然該二十萬元之借款加計利息後,原告至多僅須償還二十三萬元,被告多扣二十七萬元工程款的部分,仍應給付。合計被告至少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二)澎湖縣政府原先設計孔廟大殿的橫樑結構、斗拱、木瓜斗子等裝飾物件,均採用木雕,原告認為不妥,兩造並以水泥製屋樑、水泥製裝飾物件為簽約報價基礎,被告承諾將向縣政府爭取將上述設計均變更為水泥雕,若無法變更裝飾物件部分的設計,被告將自先前之借款中,退還原告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後來縣政府僅同意變更橫樑結構之設計,不同意變更裝飾雕花的設計,因此,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開工至竣工止,十四個月、每月三萬五千元之款項,即四十九萬元。(三)被告因施作澎湖縣西嶼鄉水溝工程,須用到與原告承包本件工程相同材質、尺寸之鐵料,兩造乃約定一同購置鐵料,先由被告出面向「坤山行」訂購,「坤山行」再將鐵料運來孔廟工地,由原告驗收,鐵料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抵,被告再償還原告其應負擔部分。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日,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各扣抵一千八百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鐵料費。但其中六萬元鐵材係被告所使用,被告應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澎湖縣孔廟新建工程,以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澎湖縣政府驗收合格。但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有經原告簽名之付款紀錄、工程款結清證明為憑。至於該筆同年八月二日之借款,被告已將五十萬元如數借給原告,其中二十萬元是親自交給原告,另三十萬元是經原告同意後,幫原告付材料錢給木材商。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扣抵原告五十萬元的工程款,並無錯誤,且被告當日已將該紙擔保的本票歸還原告。(二)被告是承諾原告向澎湖縣政府爭取孔廟工程大殿的樑柱結構變更為水泥雕,若無法變更,才給付原告每月三萬五千元,但該部分業經建築師、澎湖縣政府同意變更。至於原告所指斗拱、木瓜斗子等裝飾物件,並不在被告承諾變更範圍內,被告不須退還四十九萬元。(三)被告並未與原告向「坤山行」合購鐵料,是原告自稱有多餘的鐵料,被告介紹原告賣給 陳清正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大碩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將澎湖縣孔廟興建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澎湖縣政府驗收合格。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還款方式係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並簽署土地讓渡質押書、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票號六三二六七四號的本票一張給被告。該紙本票被告業已返還原告。
三、本件兩造雖各提出一份付款紀錄,但同意以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本院卷第二十
七、二十八頁)為準。
四、以下文件原告簽名為真正: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付款紀錄上原告之簽名、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工程款結清證明書(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五、以下文件被告簽名為真正:工程承攬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字據(本院卷第八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今至少積欠其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付款紀錄、工程款結清證明書為證。原告承認前述付款紀錄、工程款結清證明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一百一十八頁),然辯稱:原告雖有在付款紀錄、工程款結清證明書簽名,但實際上並未領到全部工程款,是被告要求伊先在付款紀錄上簽名,然後才會給錢,伊只好先簽名,但事後並未領到錢,工程款結清證明書是糊里糊塗簽的等語。本院斟酌下列各點,認被告應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
(一)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逐次給付原告工程款,累計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元,已逾約定之工程款總價,而該付款紀錄,亦逐欄記載每次結付金額,且經原告簽名。又原告亦在另紙記載「本人甲○○承包大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澎湖縣孔廟新建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當面已結清工程尾款」字樣之工程款結清證明書簽名。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約四十六、七歲,自承:伊自三十一歲起就開始承包工程,除了本件,從未有先簽名,事後領錢的情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可見其從事類似工程約有十五年之資歷,亦明知業界慣例係領得工程款後,才在付款紀錄或結清證明書等文件簽名,且充分認知在上開文件簽名,即代表已收到相關款項。原告既有豐富資歷,亦未誤認上開文件含意,復在其上簽名,衡情應已收到全部款項。
(二)又原告在付款紀錄上簽名之次數,達六十次,原告在每次簽名之際,皆可閱覽先前之紀錄。若被告有誤寫、誤算,或扣除先前借款卻漏未記載,或扣除金額不正確,或使原告簽名後,事後卻未給付款項之情事,原告仍可在其後簽名閱覽時發現錯誤,要求被告更正,若兩造仍有爭議,原告亦可拒絕再予簽名。然原告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三至七次不等之頻率,逐次簽名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自原告上開行為觀之,本院實難認為付款紀錄記載事項不實。
(三)至於證人 黃良乾 證稱:原告請伊做孔廟工程的彩繪,伊去找被告領款,被告也有要伊先簽名,但實際上未給足款項等語。查證人黃良乾自承受原告請託繪製本件工程彩繪,其自身與本件訴訟即有利害關係,又其係與原告訂約,工錢衡情應向原告領取,其證述向被告領款一節,即有可疑;縱然其所述為真,黃良乾與被告間,及兩造間領款事宜,係不同之事,尚不能以被告未給足黃良乾款項,即推論被告未給足原告款項。另證人 歐棟樑 雖證稱:有陪原告去找被告領錢過幾次,其中一次在九十年農曆年過年前,被告都要求原告先簽名再領錢,簽名跟領錢並非在同一天,原告有在一張並非付款紀錄的單子上簽名,但並未領到錢等語,然依證人指述,原告並非在付款紀錄上簽名,即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在付款紀錄簽名之情,且縱然原告係先在付款紀錄簽名再領款,由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逐次在付款紀錄上簽名達六十次等情觀之,原告事後亦應已領得款項,否則不致一再簽名。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政府原先設計孔廟大殿的橫樑結構、裝飾物件,均採用木雕,原告認為不妥,兩造並以水泥製屋樑、水泥製裝飾物件為報價基礎,被告承諾將向縣政府爭取將上述設計均變更為水泥雕,若無法變更裝飾物件部分的設計,被告將自先前之借款中,退還原告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嗣後縣政府僅同意變更橫樑結構之設計,不同意變更裝飾雕花的設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被告則抗辯斗拱、木瓜斗子等裝飾物件,並不在被告承諾變更範圍內,被告不須退還四十九萬元。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因本人乙○○提供資金於孔廟工程,若辦(變)更設計無法成立,本人願意全額退還由開工至竣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利息(由工程款每月扣除)。」等字樣,其上並未記載所謂變更設計是否包括變更裝飾物件之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範圍包含裝飾物件之主張之舉證並不充分,本院即難遽以採信。另依上開字據內容,被告承諾若不能變更設計,將自工程款中剔除原告先前借款計算之利息,果若裝飾物件在兩造協議變更設計之範圍內,原告在領取工程款時即可主張剔除利息之計算,但原告卻無異議逐次在工程款付款紀錄簽名,是以,被告之抗辯亦非全不可信。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即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同向「坤山行」購置鐵料,由被告出面向「坤山行」訂購,「坤山行」再將鐵料運來孔廟工地,由原告驗收,鐵料款全額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抵,被告再償還原告其應負擔部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鐵料費六萬元;被告則否認有上開情事。由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出面訂購鐵料之人係被告,「坤山行」衡情應向被告收取鐵料款,又原告自承本身並無充足資金,此部分鐵料款尚須自應領工程款扣抵,自不可能先付款予「坤山行」,因此,應係被告先支付全額鐵料款予「坤山行」。被告付款後,何必先將全額自原告應領工程款扣除,再償還原告自己應付款項,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不合常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就兩造同向「坤山行」購置鐵料,被告尚積欠六萬元鐵料費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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