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計受羈押五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七七一號書函,前南警部押票、釋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所涉叛亂嫌疑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係因夥同不詳名籍之人,向攤販強索地盤規費,擾亂治安,而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