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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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法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程序者,方得為之,如事件之性質外行政訴訟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七八號著有判例。次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下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車字第○五二一○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台幣七、二○○元拼裝車沒入之處罰,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其管轄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乃其以非屬行政訴訟性質之爭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