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再訴願署名。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分別為由行政院訂定之訴願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申請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一八七○號訴願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雖載「再訴願人:甲○○」,惟未簽名或蓋章,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函還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抄本送該院,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檢送上開該院檢還之再訴願書連同原訴願書、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抄本到該院,惟仍未於再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告提起之再訴願既與程式不合,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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