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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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其中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 羅于雯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吳美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于雯所有之塑膠珍珠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羅于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8號、第2739號、第5599號、第6138號、第6339號、114年度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塑膠珍珠項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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