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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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與訴外人己○○(已歿),育有3名成年子女,分別為相對人甲○○及訴外人乙○○、丙○○(以下分稱乙○○、丙○○),因聲請人年老並罹病,前所從事之保全工作遭辭退,現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將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1/2部分移轉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卻未履行應盡之扶養義務,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給付無果,且目前扶養費用皆由乙○○負擔。考量相對人亦有扶養能力,認相對人甲○○、乙○○、丙○○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為2:2:1,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基準,由相對人負擔2/5之費用亦即8,000元【計算式:20,000X2/5=8,000】,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加盟事業對外簽約人,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等節,且聲請人自伊年幼便未曾扶養伊,況先前聲請人亦對伊及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再因伊每月薪資三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於外租屋,經濟負擔沉重,實難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已歿,育有相對人、乙○○、丙○○等3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又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5,795元、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認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復參以聲請人現近70歲,因年紀老邁,保全工作已遭資遣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14年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固提出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美味王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件為憑,辯稱聲請人有保全工作,另外媽媽有留下商號供其經營,另外還有供給炸粉、粉料餐飲工作,尚能維持生活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辯稱保全工作在113年中被辭退,商號已無經營,且炸粉工廠現已由乙○○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為98年至101年之契約,距今已逾十餘年,難為聲請人現今所得而足以維持生活之依據,再銷貨憑單等件雖有寄貨人為聲請人之字樣,然聲請人為70歲之老叟,其辯稱炸粉工廠現已交乙○○在經營,伊並無經營等情,尚屬符合社會常情,況依本院所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資料112年度為0元,並無所得,則聲請人所辯稱炸粉工廠並無經營等情,所言非虛,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尚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財產及勞力所得可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其所辯稱聲請人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一節,自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及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總額為1,136,6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3,981元、597,492元,及乙○○財產總額為1,274,156元,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7,709元、91,332元、丙○○財產總額為70,87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827元、25,32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6頁),並酌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及本件請求金額、相對人及負扶養義務者乙○○、丙○○之身分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相對人為80年次生,屬青壯年,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自應扶養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比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7,200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雖另辯以聲請人自伊年幼便未曾扶養伊,及聲請人亦對伊及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再因伊每月薪資三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於外租屋,經濟負擔沉重,實難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件有得減輕扶養義務等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其主張聲請人未扶養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其主張聲請人對伊及配偶實施家庭暴力一節,固非無據,然依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兩造所發生之爭執,導致其所有汽車擋風玻璃之毀損及相對人及配偶所受之擦挫傷等情狀,聲請人之行徑雖有不是,然尚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事由,又相對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僅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本院所查詢之上開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3,981元、597,492元一情迥異,則其所稱每月薪資僅3萬元一節,是否為真,殆非無疑,相對人復未證明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節,亦與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辯稱本件有得減輕扶養義務等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