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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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詹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烈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男州,黃男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324元(含手續費1191元),及其中4萬9776元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